序号 | 保留的证明事项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办理指南 | 主管部门 |
1 | 单身证明(涉外国人,涉港、澳、台、华侨人员) |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四款第(二)项 | 驻外使(领)馆、港、澳、台公证处 | 当事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前往驻外使(领)馆、港、澳、台公证处出具 | 民政局 |
2 |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内地居民):监护证明 |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 单位或村居委会 | 单位或村居委会开具 | 民政局 |
3 |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登记:单身收养的提供未婚声明、离婚证或者配偶死亡证明、收养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监护证明、被收养人残疾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 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 | 民政局 |
4 | 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登记:单身收养的提供未婚声明、离婚证或者配偶死亡证明、收养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监护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 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 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开具 | 民政局 |
5 |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登记:不反对此送养行为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 继子女的生父母 | 继子女的生父母开具 | 民政局 |
6 |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未成年子女登记:收养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监护证明、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 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 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开具 | 民政局 |
7 | 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登记: 收养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被收养人残疾证明或患有重病证明、查找不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 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 收养人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开具 | 民政局 |
8 | 基金会设立登记: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 场所产权所有者 | 场所产权所有者开具 | 民政局 |
9 | 基金会住所变更登记: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 场所产权所有者 | 场所产权所有者开具 | 民政局 |
10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住所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 住所产权所有者 | 住所产权所有者开具 | 民政局 |
11 | 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变更登记:新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 场所产权所有者 | 场所产权所有者开具 | 民政局 |
12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 场所产权所有者 | 场所产权所有者开具 | 民政局 |
13 | 社会团体住所变更登记:新地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 | 场所产权所有者 | 场所产权所有者开具 | 民政局 |
14 | 县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查: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六条 | 相关业务主管单位 | 行政服务中心或业务主管单位办公住所申请 | 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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