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分、县(市)公安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福建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闽政〔2016〕6号)全面放开落户限制的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执行《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解决各地在执行中存在的疑难杂症和历史遗留问题,避免新旧文件规定变化给群众办理业务带来不便,现对《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文件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请立即传发至派出所,并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市局将适时进行研究调整。
一、涉及整份规定
(一)迁移准入条件:
1.我市户口迁移按照《泉州市公安机关户口迁移暂行规定(试行)》(泉公综〔2016〕284号)、《泉州市公安局 泉州市教育局 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实施方案>的通知》(泉公综〔2017〕447号)文件规定执行。
2.已离婚子女,可投靠父亲或母亲落户,不受合法稳定住所、家庭户或集体户(人才派遣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人才储备机构、已撤销企业单位等非直接用工单位集体户除外)等限制。
3.上述文件、规定未提及的情形,按《福建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实施规定》执行。
(二)《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
注销信息、家庭关系在福建公安警综平台可以查询或户口簿可以体现的,可不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
对于查无注销档案信息的,最后登记当事人户口的派出所应出具查无注销档案的证明,拟恢复地派出所可根据曾登记过当事人户口的派出所的户口历史档案、身份证编码表、出入境审批其出入境的档案材料、注销户口前工作单位人事档案内附历史户籍登记材料(如户口簿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材料之一代替《户口注销证明》。
(三)户口登记情况调查
在户口清理整顿工作中,各派出所应积极配合调查地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的户口登记情况的调查工作,如实出具户口登记情况说明。如无合法落户材料的,应给予出具无合法落户材料或虚假、非法落户的证明;如查无历史档案材料的,应给予出具查无档案并提出处理建议的说明。
二、涉及部分条款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子女,提交下列材料,向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落户方非婚生育子女《声明》。
向父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
实施意见:
随母落户,若《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氏已随父姓,但未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或补办结婚登记的,应在出生申报时申请更改随母姓,办理时先以《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姓名落户后再变更姓氏。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有抚养权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四)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随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
实施意见:
1、随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一方无法到场的,可以提供经公证的委托或声明。
2、婚姻存续期外出生且抚养权未定的参照第二十四条办理。
第三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在检测板检测未通过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暂缓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扣押证件,并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关于对XXX<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函》,与可疑证件一并移送本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真伪鉴定,书面反馈结果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
实施意见:
先后出具两张及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的参照上述规定,暂不办理,交本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真伪鉴定。
第四十一条 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不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出国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定居通知书》原件;
(三)末次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证件;
(四)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父母结婚证明;
(六)国外出生证明;
(七)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张。
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证件为外国护照的,应当提交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意见,不提交前款第(二)(三)项材料。
无法提交国外出生证明或者父母结婚证明,或者提交的出生证明登记的父母信息与申报父母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其父、母或者国内监护人书面《声明》以及亲子司法鉴定书,由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受理。
实施意见:
1、国外出生证明登记的基本信息与入境证件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其父、母或者国内监护人书面《声明》以及亲子司法鉴定书,由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受理;出生日期以国外出生证明上登记为准。
2、无法提交国外出生证明原件,但有经领事认证的国外出生证明复印件且基本信息与出入境证件一致的可视为有国外出生证明,需提交书面《声明》,可不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
3、属非婚生育的,结合第二十四条非婚生育落户的规定办理。申请随母落户的,需提交非婚生育子女《声明》;申请随父落户的,需提交非婚生育子女《声明》及亲子司法鉴定书。
第四十三条 中国公民在国(境)外所生的子女,父母双方户口已注销,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
实施意见:
中国公民在国(境)外所生的子女,父母双方现户籍不在我省,因故无法随父母落户的,可在提交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法办理落户相关材料、拟落户地直系亲属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后,随直系亲属落户。
第四十七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实施意见: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原户籍地不在我省的非华侨身份国外中国公民申请来闽落户的,不予受理。
实施意见:
原户籍地不在我省的非华侨身份国外中国公民,但本人或直系亲属在我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参照第五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留学人员出国(境)前已注销常住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不含已就业),申报户口登记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向出国前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恢复户口手续。
(二)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所在县(市、区)其他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以及本人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拟落户户主(单位)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落户依次按照本人取得的产权住房、直系亲属、旁系亲属、朋友、原工作单位、乡(镇、街道)公共地址顺序办理。
(三)在就业地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就业单位以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向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实施意见:
1、增加条款(四)在本人或直系亲属合法稳定住所地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以及本人或直系亲属的房屋权属证明,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2、留学之后滞留在国外的按回国定居(回闽落户)办理。
第五十四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县级以上安置部门开具的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
(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或者产权证明;
安置地公安派出所与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实施意见:
军人离休、退休恢复户口登记,参照此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长期外出(含婚嫁未迁)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当依申请凭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户口底册》复印件或者户籍证明,经原籍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制作4份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本人、见证人各1份,邻居2份),经报批核准后,办理补录户口。
实施意见:
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公安机关未按规定材料或程序造成的无户口人员,经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后形成书面报告,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补录户口。非因公安机关自身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审批材料按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被捡拾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因抚养人坚持自行抚养,经动员仍拒绝移送社会福利机构,且与抚养人共同居住生活满三年的,可以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申报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凭下列材料受理、报批:
(一)询问笔录(抚养人、见证人各1份,邻居2份);
(二)《动员通知、声明、监护意见表》;
(三)《采血入库流程单》;
(四)公安机关查找公告复印件(需符合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有关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线索反馈条件);
(五)抚养人《居民户口簿》(申报人提供);
(六)确认该未成年人出生日期的证明材料(申报人提供)。
公民捡拾未成年人并抚养超过1个月后才申报户口的,由抚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落实该未成年人户口登记的相关事项。
公民按照第一款规定登记户口后,经查确属被拐人员的,应当注销户口,按规定随生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实施意见:
1、户口已落在社会福利机构,事实抚养人与社会福利机构签订寄养协议的,凭相关证明可以将被捡拾的未成年人以非亲属关系迁入事实抚养人户内。
2、事实抚养人迁移的,被捡拾的未成年人可以随迁。
3、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落户,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四条 公民有2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根据“保留合法真实、注销非法虚假”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出生申报多个户口的,注销无出生证、假出生证或经核实与出生情况不符登记的户口;
(二)对假迁移、假补登、以虚假材料申办户口等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注销虚假户口;
(三)对历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户,出生日期一致的(含农历和公历换算一致),可以根据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注销未发现有犯罪记录的户口;多个户口均有犯罪记录的,保留其中犯罪情节较重的户口,注销其他户口;
(四)对历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户、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分类处理:
1.户口发生多次迁移,且迁入手续均规范完整,按照户口登记时间先后顺序,注销其后登记的重复户口;
2.属久居,且找不到原始资料、已经无法查证原因的重复户口,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在当事人承诺不再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和姓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注销未发现有犯罪记录的户口;多个户口均有犯罪记录的,保留其中犯罪情节较重的户口,注销其他户口。
核查对象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无法联系的,在公安派出所民警认真调查并出具入户调查报告的基础上,保留有婚姻登记和单位或者先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注销未发现有犯罪记录的户口。核查对象事后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出具相关材料申请恢复其合法真实、社会认同度高的户口,注销另一个户口。
决定注销的户口违法处罚或者刑罚处理未完结的,应待处理完结后注销;保留的户口档案中应备注注销的户口违法犯罪信息情况备查。
实施意见:
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兼顾社会效果,公安派出所对公民在第五次人口普查期间及之前因故形成一人多个户口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不论公民拟保留的户口成因如何,只要是第五次人口普查期间及之前形成的一人多户,均可按照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注销未发现有犯罪记录的户口;多个户口均有犯罪记录的,保留其中犯罪情节较重的户口,注销其他户口;
出生日期或姓名不一致的,在当事人承诺不再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和姓名的前提下,均可按照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注销未发现有犯罪记录的户口;多个户口均有犯罪记录的,保留其中犯罪情节较重的户口,注销其他户口。
拟保留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应出具同意保留户口的书面材料供拟注销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
决定注销的户口违法处罚或者刑罚处理未完结的,应待处理完结后注销;保留的户口档案中应备注注销的户口违法犯罪信息情况备查。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一人多户按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凭《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和已更正过出生日期的人员,提出更正出生日期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实施意见:
前后持有两张及以上《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交由卫生部门认定,确定真实的《出生医学证明》;对于凭虚假《出生医学证明》办理落户的,应注销其户口,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后,再根据真实的《出生医学证明》重新办理出生登记。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一)因血缘关系在父姓、母姓、祖父母姓、外祖父母姓之间变更姓氏的,提交关系证明;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收养证明;
(三)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四)未满18周岁公民,因父母再婚申请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的,提交《结婚证》(父与继母或者母与继父间)、《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满18周岁后申请的,应当具备在未满18周岁期间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经历的条件;
(五)属非婚生的未满18周岁公民,因父或母另组家庭申请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的,提交《结婚证》(父与继母或者母与继父间);满18周岁后申请的,应当具备在未满18周岁期间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经历的条件;
(六)少数民族公民因本民族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变更姓氏的,需经公安派出所调查确认属实;
(七)因不规范简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姓氏的。
前款规定以外情形申请姓氏变更的,以人民法院行政或者民事诉讼判决明确的姓氏办理。
实施意见:
增加情形(八)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如事实抚养人、社会福利机构确定的寄养人等)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民出生地填写错误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
实施意见:
公民出生地填写错误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或出生医院相关记录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下列户口登记事项,经设区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变更登记:民族、性别;
(二)更正登记:出生日期(已满16周岁);
(三)纠正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已错误办结的户口;
(四)省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要求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
实施意见:
将该条(一)、(二)、(三)事项纳入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七)项,由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部门核准后办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律师代理案件需要查询户籍资料的,提交下列材料,到查询对象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查询:
(一)司法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二)注明委派律师姓名的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
(三)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四)《律师执业证》原件和复印件、《居民身份证》。
因被告人户籍资料不全导致人民法院无法立案需要查询户籍信息的,可以凭人民法院注明查询对象户籍资料不全的补正书面告知和前款第(二)(三)(四)项申请查询。
律师查询户籍资料只限查询与代理案件当事人有关的情况。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相关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址、民族、公民身份号码。
持申请律师执业实习证人员单独申请查询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实施意见:
律师查询户籍资料按照泉州市公安局、泉州市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律师查询人口信息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等政法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提交下列材料,到查询对象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
(一)加盖公章并注明查询事由以及查询对象的《调查介绍信》;
(二)查询人工作证件。
政法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查询,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被查询对象及其户内成员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址、民族、公民身份号码。
实施意见:
政府行政机关因行政执法等原因需要调取相关资料的,参照此条款向查询对象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
泉州市公安局
2018年2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