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7140-0101-2024-00028
    • 备注/文号:南市监〔2024〕81号
    • 发布机构: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4-09-13
    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4年下半年南安市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9-20 16:16

    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市场监管所:

      现将《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办案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依法行政,规范执法办案工作,提高办案效率,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南委办〔2019〕60号)、《南安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南委办〔2019〕7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综合执法大队及各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称“办案机构”)承办的以本局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执法办案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案卷完整;

      (四)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五)严肃办案纪律,严禁案件知情人员向当事人或无关人员透露案情;

      (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严禁非办案人员干扰正常办案工作;

      (七)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条  相关科室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  办案职责

      第五条  办案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收集、登记和报告案件线索;

      (二)调查、收集案件证据,查清案件事实;

      (三)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和草拟处罚决定书;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进行核实,参加案件的听证;

      (五)负责法律文书的送达;

      (六)负责相关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告知;

      (七)负责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及处罚信息的公示;

      (八)负责案件强制执行;

      (九)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十)负责案件的回访及线索通报、移送;

      (十一)负责所承办案件的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诉讼应诉;

      (十二)案件的立卷、归档;

      (十三)录入和应用案件管理信息系统;

      (十四)负责对当事人的普法、教育;

      (十五)应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办案机构负责人在执法办案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交办案源和报告重大案件线索;

      (二)负责相关案件的沟通、协调;

      (三)指定案件办理人员;

      (四)依职权审批案件的立案、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建议等有关事项、行政处罚决定;

      (五)组织案件的合议;

      (六)复核陈述、申辩案件;

      (七)审批处罚信息公示内容;

      (八)审批案件公告内容;

      (九)审批案件的结案内容;

      (十)应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业务科室按照确定的业务职责在执法办案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执法办案工作;

      (二)协调部门间联合行动;

      (三)对口汇总、报送执法办案数据材料;

      (四)根据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负责实施本业务领域的执法监督工作;

      (五)应承担的其他职责。

      办案机构需要业务科室进行指导时,可以先在本单位进行讨论,梳理出疑难点、争议点和拟出一种或多种处理解决办法后,报送业务科室进行指导;也可在本单位讨论中直接邀请业务科室派员参加讨论,共同形成结论;如最后仍有分歧或难以确定事项,则报领导审批,进行逐级请示。

      第八条  财务装备科负责指导办案机构做好涉案财物仓库管理,加强罚没财物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罚没财物拍卖工作。

      第九条   政策法规科在执法办案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和实施执法监督工作;

      (二)牵头负责处罚案件审核;

      (三)组织处罚案件的听证;

      (四)复核改变处罚决定的案件的陈述、申辩;

      (五)组织召开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

      (六)指导案件申请强制执行;

      (七)组织、协调案件的行政复议答复和行政诉讼应诉;

      (八)负责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九)应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部门负责人指局部门负责人(即分管或挂钩的局领导)、所(队)长等按照本规定相应履行部门负责人权限的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承担以下职责:

      (一)批准成立专案组;

      (二)启动应急预案;

      (三)批准联合执法;

      (四)依职权审批案件的立案、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建议等有关事项、行政处罚决定;

      (五)指定听证案件的主持人;

      (八)指定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九)审批案件的结案内容;

      (十)应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主要负责人在执法办案中承担决定召开并主持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审批强制执行和涉嫌犯罪移送等案件、其他应承担的职责。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执法大队依职责办理南安市行政区域内的案件,并包括各级交办的其他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以及特殊类型案件。

      市场监督管理所依职责办理本辖区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受理或立案的办案机构查处;办案机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办理本辖区案件或者局部门负责人认为需要指定其他办案机构办理的,可以由局部门负责人指定办理。

      第十四条  跨辖区办理案件的,办案机构应当报相关业务科室进行协调,属地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办案机构都有权办理的,由最先立案的办案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办案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相关业务科室报局部门负责人指定办案机构。

      第十七条  办案机构发现所受理、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受案范围时,应当将案件移交有权办理的办案机构或者报请局部门负责人指定办理。最先受理的办案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制作、发放法律文书、固定证据等职责并办理立案审批,在提请相关业务科室报局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办理办案机构及经办人员变更审批,受移送办案机构负责案件后续办理。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报相关业务科室并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报政策法规科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对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十九条  本局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办案机构应当自本局收到举报投诉、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或自受理之日起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使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规范制作文书。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执法行为用语规范》以及《福建省市场监管部门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规定》等规定规范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使用规范用语。

      第二十一条 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二)局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主要负责人决定;

      (三)办案机构负责人和政策法规科审核人员的回避,由局部门负责人决定;

      (四)办案机构人员、案件审核人员等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所(队)长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循必要性和适当性原则。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必须有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

      (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财物;

      (四)实施前应当经局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局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五)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财物清单;

      (七)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须加贴封条和采取记录、拍照、录像等方式保全证据;

      (八)必须当场制作并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说明情况并记录;

      (九)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局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应当按时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十一)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应当送达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的期间;

      (十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其他法定的程序。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定的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应当立即退还财物。

      第二十四条 执法办案应当按照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做好记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执法音像记录工作规定(试行)》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案件审批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构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需要经过部门负责人审批的事项,包括案件移送、协助调查、协助扣押、协助辨认/鉴别、采取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并案审批(首次案件期限延长届满前)、中止案件调查、案件终止调查、案件期限延长、行政处罚告知、责令改正、责令退款、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涉案物品处理(无人领取涉案物品处理、拍卖或者变卖、先行处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等,由案件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强制执行申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等需审批事项,由主要负责人批准。

      经过政策法规科审核的案件,需要部门负责人审批的,由局部门负责人审批;办案机构审核的案件,除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行政强制措施相关审批(包括实施、延长期限、解除)由局部门负责人审批外,需要部门负责人审批的,由履行部门负责人权限的所(队)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构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办理过程中,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措施,由承办人员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六章  审  核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政策法规科负责案件审核和法制审核,办案机构负责案件审核。

      第二十八条 办案机构办理的以下案件,由办案机构调查终结后,将有关案件材料送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核:

      (一)除无证无照生产经营类案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合计1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外,拟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罚款的案件;拟没收自然人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法人或其他组织2万元以上(不含本数)非法所得的案件;

      (二)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

      (三)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合计1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案件;

      (四)违法经营额或货值金额5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案件;

      (五)拟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件、撤销产品注册证书的案件;

      (六)拟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案件;

      (七)拟撤销或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八)除依法免予处罚或者依据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出台的有关不予处罚、已明确减轻幅度的减轻处罚清单等外,拟给予不予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案件;

      (九)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

      (十)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案件;

      (十一)涉及重大公共舆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重大群体性事件等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案件;

      (十三)主要负责人认为应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案件进行案件审核,第三项至第十三项进行法制审核,第九项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案件由办案机构备案从事案件审核工作的人员进行案件审核。

      第七章  案件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为经过法制审核的案件。

      集体讨论会议由局主要负责人主持,出席人员为主要负责人、局部门负责人,列席人员为政策法规科、有关业务监管科室、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和案件承办人员。

      第三十条 集体讨论会议不定期召开。集体讨论会议的召开由办案机构提出,政策法规科组织,召开的时间及次数按照实际情况确定。

      集体讨论会议程序:

      (一)办案机构向政策法规科提交《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审批表》,并附案件相关材料和提请集体讨论会议讨论的问题要点。

      (二)政策法规科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召开会议条件的,经局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向局主要负责人提请批准是否召开集体讨论会议,并提出集体讨论会议出席人员名单及建议列席人员名单。

      (三)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召开集体讨论会议的,由政策法规科将会议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

      (四)办案机构应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准备有关案件汇报材料并及时通过办公系统传送至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将材料收集汇总送呈集体讨论会议成员和列席人员。汇报材料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简易版(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及证据、办案机构的处理建议、理由及依据)和需要会议研究讨论的问题等。

      第三十一条 集体讨论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构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裁量理由、处罚建议、存在问题或分歧意见等;

      (二)政策法规科汇报审核意见或就提交讨论的事项发表意见;

      (三)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出席人员询问案件有关问题并进行集体讨论,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在总结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会议最终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 集体讨论会议由办案机构专人负责记录,制作《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如实、简明地记录会议参加人员的意见,并由参会人员核阅无误后签名。

      集体讨论会议参会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不得擅自泄露会议过程中与会人员发表的意见。

      第八章  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适用普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处罚建议经按照本规定相应权限履行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案机构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办案机构对其进行复核。经复核改变拟行政处罚内容,且属于法制审核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政策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办案机构应当受理,并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当日告知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听证报告、集体讨论会讨论结论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执行,办案机构应当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办案机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落实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与结案。

      第九章  纠正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执法办案的纠正与监督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机关、本局或办案机构发现案件办理全过程(包含对违法行为发现、立案、调查、处理决定、执行、结案等)中出现错误的,办案机构应当主动改正,由该案件承办人员按照该案行政处理决定原审批权限流程重新报批,进行纠正(含撤销原决定、重新启动调查等)。如该案承办人员需回避或者已调离市场监管部门等情况,由局部门负责人重新指定案件承办人员或办案机构进行纠正;如需撤销原处理决定重新作出的,经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由局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时报送政策法规科备案。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实施执法办案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修改的,执行修改后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事项、上级规定严于本规定或与上级规定不相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局已制定并施行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南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案件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等三项制度的通知》(南市监〔2020〕47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
    文字解读
    图片解读
    视频解读
    访谈解读
    媒体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