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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号  | 
            
             案件类别  | 
            
             办案单位  | 
            
             案件名称  | 
            
             案件类型  | 
            
             当事人  | 
            
             法定代表人  | 
            
             地址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内容  | 
            
             处罚决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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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市监处字[2020]325号  | 
            
             食品案件  | 
            
             水头市监所  | 
            
             南安市水头镇韵师小吃店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食品安全  | 
            
             南安市水头镇韵师小吃店  | 
            
             黄鹏韵  | 
            
             南安市水头镇奎峰路608号  |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且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 
            
             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2.给予警告。  | 
            
             2020/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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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市监处字[2020]326号  | 
            
             食品案件  | 
            
             水头市监所  | 
            
             南安市水头镇许真真麻辣烫店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食品安全  | 
            
             南安市水头镇许真真麻辣烫店  | 
            
             许真真  | 
            
             南安市水头镇时代新城3幢B12-B13号  |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且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 
            
             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2.给予警告。  | 
            
             2020/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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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市监处字[2020]327号  | 
            
             食品案件  | 
            
             水头市监所  | 
            
             陈志红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食品安全  | 
            
             陈志红  | 
            
             ——  | 
            
             南安市水头镇奎峰路592号  |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且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 
            
             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2.给予警告。  | 
            
             2020/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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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市监处字[2020]328号  | 
            
             食品案件  | 
            
             水头市监所  | 
            
             南安市水头镇泉妹小吃店涉嫌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 
            
             食品安全  | 
            
             南安市水头镇泉妹小吃店  | 
            
             王泉治  | 
            
             南安市水头镇奎峰南路620号  |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油条,且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 
            
             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12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2.给予警告。  | 
            
             2020/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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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市监处字[2020]329号  | 
            
             食品案件  | 
            
             美林所  | 
            
             南安市美林淘天下食品商行涉嫌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案  | 
            
             食品安全  | 
            
             南安市美林淘天下食品商行  | 
            
             林小绿  | 
            
             南安市美林街道中骏愉景湾16栋36-178号  | 
            
             2020年0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南安市美林淘天下食品商行的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店销售的5种预包装食品没有标签,且未能提供相关的进货票据。 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 
            
             1、罚款人民币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4元;3没收在扣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5种预包装食品(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2020】0731号)。  | 
            
             2020/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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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市监处字[2020]331号  | 
            
             食品案件  | 
            
             洪濑市监所  | 
            
             南安市洪濑镇棋航调味品店涉嫌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许可从事食盐批发经营案  | 
            
             食品安全  | 
            
             南安市洪濑镇棋航调味品店  | 
            
             苏秋霞  | 
            
             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洪濑镇西林村美生588号  | 
            
             当事人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许可从事食盐批发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予处罚。  |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 
            
             1、没收违法所得 50元 。   | 
            
             2020/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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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市监处字[2020]332号  | 
            
             食品案件  | 
            
             官桥市监所  | 
            
             南安市瑞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不合格饮用纯净水案  | 
            
             食品安全  | 
            
             南安市瑞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 
            
             杨振桂  | 
            
             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塘上村草埔尾16号  | 
            
             南安市瑞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饮用纯净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处罚,立案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8.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 
            
             2020/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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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市监处字[2020]333号  | 
            
             药品案件  | 
            
             乐峰市监所  | 
            
             南安市乐峰镇卫生院福山村第一卫生室涉嫌使用假药案  | 
            
             药品  | 
            
             潘景行  | 
            
             潘景行  | 
            
             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  | 
            
             当事人购进及使用的小通草经抽检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使用假药的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6元。                              | 
            
             2020/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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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市监处字[2020]334号  | 
            
             食品案件  | 
            
             洪濑市监所  | 
            
             福建南安市福人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无证生产豆制品案  | 
            
             无证生产  | 
            
             福建南安市福人颐食品有限公司  | 
            
             张溪水  | 
            
             泉州市南安市洪濑镇溪霞村顶新厝10号  | 
            
             当事人取得蔬菜制品的食品生产许可,但当事人未取得豆制品生产许可,擅自生产豆制品。至检查时止,当事人无证生产的食品(豆制品)货值金额共计3660元,获利共计408元。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生产豆制品,须取得“豆制品”类别的食品生产许可,而当事人仅取得“蔬菜制品”类别的食品生产许可,却从事豆制品生产活动,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构成无证生产食品(豆制品)的违法行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 
            
             一、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08元和在扣物品;  | 
            
             2020/9/2  |